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謝中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性輝
梁家豪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林秀娟 複代理人 蘇禹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3項、第67條規定,視為農田水利署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甲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443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相鄰,周圍地勢略呈東高西低、北高南低。甲土地原為平整之田埂,惟被告於數年前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6平方公尺處挖掘土溝(下稱系爭土溝),復未施作任何防止水流滲透之設施,每逢大雨所承接之雨水及周圍土地灌溉時之水流,均注入系爭土溝而滲入乙土地,致乙土地約有1/4範圍長年液化,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害,則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溝填平,以除去對乙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6平方公尺上之溝渠(即系爭土溝)填平。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溝原非被告所設置,亦無破潰、阻塞之情事,且乙土地並未因系爭土溝而受有何等損害;縱認系爭土溝為被告所設置,復致乙土地受有損害,惟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系爭土溝原供排水使用,倘將之填平,其功能即行喪失,而有違反民法第775條規定之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溝填平,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31、35、67至69、9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9、143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土地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其西側鄰地即乙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66平方公尺部分為深約30公分之土溝(即系爭土溝)。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溝填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第7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76條所定鄰地因排水等設有工作物而生之疏通與預防義務,其要件為:⒈須因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之工作物,⒉須因所設工作物破潰或阻塞,⒊須因而致損害及他人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⒋須向鄰地土地所有人請求,如工作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不同時,應向工作物所有人請求,⒌須以請求修繕、疏通或預防為限。㈡原告主張系爭土溝為被告所設置,且乙土地因系爭土溝而受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甲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迄89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嗣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間實地勘查,因甲土地現況作為排水溝渠使用,且位於一般農業區範圍內,而按土地使用狀況及地籍原圖,依內政部頒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6點㈡、第9點㈡規定,補辦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並經屏東縣政府以民國90年12月5日屏府地用字第197284號函核復同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0年11月15日屏府地用字第1105174450
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屏港地四字第11030653100號函暨所附地籍原圖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1、237至24
3頁),堪認甲土地上之排水溝渠,應係在被告於89年間接管甲土地前即已存在。揆諸系爭土溝南側所接往之混凝土水溝,乃農田水利署所設置,其占用乙土地部分,經農田水利署同意於112年12月31日前拆除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49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潮簡字第490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益徵系爭土溝應非被告所設置之工作物。系爭土溝既非被告所設置,且關於系爭土溝之存在,被告亦無責任原因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溝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相鄰關係,請求被告排除乙土地所有權因系爭土溝所受之妨害,即均屬無據。
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溝為被告因蓄水、排水或引水而設
之工作物,復因破潰、阻塞而損害及於乙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惟原告依民法第776條規定,原僅得請求被告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尚無從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溝,或停止蓄水、排水或引水。而系爭土溝係作為排水溝渠,業據前述,且甲、乙土地之周圍地勢略呈東高西低、北高南低,乙土地之排水係往南流至其南側寬4公尺之混凝土大排,另經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現地會勘結果,甲土地上現況溝渠尚有圳路型態,為鄰近農地灌溉排水使用等情,除經原告自承在卷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0年10月7日農水屏東字第11067537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219頁),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溝填平,不啻於除去系爭土溝,其排水、引水之功能自不復存焉,將致行經甲土地之水流漫溢不羈,遺害恐為更烈,自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系爭土溝並非被告所設置,亦不得予以除去,則原告
主張系爭土溝妨害(侵害)原告於乙土地之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溝填平,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溝填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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