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4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2465號原告 楊采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16分許,行經限速80公里之台62線3K+290(東向),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5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出申訴理由為「警52」牌面汙損,然舉發機關函復未
就原告所申訴之內容回復,僅函知「警52」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原告本就未對警告標示距離及測速標準有所爭執。向舉發機關致電告知原告申訴之所爭事實與函復內容有誤,惟舉發機關員警仍不採信原告提出之證據。⒉原告於113年4月6日遭逕行舉發違規後,同年5月18日再次駕
駛車輛行經台62線東向2.8公里至3.29公里處所錄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上開地點之警52標誌確實有明顯左上至右下之汙損情形,致駕駛人行經該處直至近乎平行時,仍無法查悉該警52標誌(甲證4);又原告為求審慎,確認並非行車光影所致,以GoogleMap街景服務查詢該處道路街景圖(甲證5),發現上開地點之113年4月份道路街景圖中之警52標誌確實有明顯相同汙損情形,且與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⒊舉發機關員警未採信原告所提證據,且否認原告所截影像即
為舉發路段,並回函檢附照相機設備與警52標誌之採證照片(甲證3);經原告檢視比對後,發現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未有採證日期,且標誌、道路、車道、邊坡等相對位置皆與原告所提影像相符,於113年8月6日致電舉發機關告知此情,實際上該路段之樹枝、草叢應為長年未修剪已過於茂盛,相關標誌(如警52標誌及後方300公尺出口減速標誌)亦經長年日曬雨淋後,確實發生明顯汙損,加上拍攝角度、焦距關係,致舉發機關所示照片與原告近期擷取照片之場景視覺截然不同,惟舉發機關員警之態度消極告知逕行訴訟即可。⒋雖原告超速行為確實有可議之處,惟原處分未慮及本件警52
標誌有明顯汙損而遮蔽標誌內容,汽車駕駛人難以一望即知、辨認清楚,而使警告標誌喪失其提醒有效性,致汽車駕駛人因無法預見此標誌,而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原處分有瑕疵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設置於台62線3K+290處之雷達測速儀
器,於拍照違規地點前404公尺處設有行車時速限制標誌,且牌面下方又附掛有『警52』標誌牌面,以提醒告知用路人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後段規範。
⒉有關原告稱警52標誌汙損等情,查原告所送GOOGLE截圖時間
係l13年8月15日,並非違規時間l13年4月6日當下,並不具參考價值;再觀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現場圖,並未有汙損等情。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
速為9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且上開雷達測速儀係於112年6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3頁),本件採證時既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自當可信。又系爭車輛違規而遭系爭雷達測速儀採證處距離約518.7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處及警52標誌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768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806號函所附採證處相關位置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7
0、77、97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標誌,且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故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警52標誌污損,致駕駛人無法查悉該標誌云云,
並提出甲證4行車紀錄器截圖、GOOGLE街景圖數紙為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款:「標誌之顏色使用規定如下: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第12條第1款:「標誌之體形分為下列各種:一、正等邊三角形用於一般警告標誌。」第23條第1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查舉發機關所攝系爭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雖未有拍攝日期,然該照片所示,警52標誌係以紅色邊線、正等邊三角形等外觀而設置警告標誌,本即具有提醒警告駕駛人之意,且警52標誌上方復有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指示標誌,以上開兩面標誌牌面設置之方式,應可使駕駛人行經該處時,產生注意行車速度不應超過最高速限之主觀認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應無不能注意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之情事,且甲證3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亦明顯可見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牌面,原告於上開違規時地並非不能依該最高速限駕車。又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4雖呈現警52標誌遭不明物質覆面之情況,然行車紀錄器並非駕駛人之眼,行車紀錄器雖得紀錄車行經過之路況,但究非人眼觀察周遭事物後,獲悉對外在世界之認知,並得綜合各項觀察所得因素而做出判斷,亦即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不代表人眼無法辨識該牌面之警告內容,且甲證3GOOGLE街景圖截圖4所示之警52標誌,並非不可見標誌內容為相機圖示。因之,本件無從以警52標誌表面存有不明物質,即認駕駛人行經該處無法判斷標誌警告內容,且本件警52標誌既於上方設有最高速限80公里之指示標誌,駕駛人本即應當注意自身行車速度不得逾越最高速限之規定,以免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風險。是原告此節所指,並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法官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涵勻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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