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707號原告 邱綉棋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原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末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5日掌電字第CG0F90060號」,其被告全銜記載有誤、且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02344號函覆尚查無原告就訴狀所指事項開立裁決書,有該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是原告於本件未敘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與附具裁決書影本,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7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51頁)在卷可參。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法官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