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1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張德山與告訴人 王美芳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9年
8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
9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