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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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函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古函蓁於民國109年1月9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內側車道行駛,途經五甲三路與五福一路口時,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甲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而來,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指示兩段式左轉,貿然逕自直接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嘴唇擦傷1*1公分、右前臂擦傷5*3公分、右小腿瘀腫5*5公分、頭痛、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鬆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