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怡成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山田路與松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馬路「停」標字指示,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即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丁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10年2月2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