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陳岳志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 律師被告 林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4號房屋(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420萬元,約定最遲應於103年6月16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被告亦已於103年6月9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嗣原告於
103年7月中入住系爭不動產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樓上設有該棟大樓之中繼水箱(下稱系爭中繼水箱),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樓上設有系爭中繼水箱,而該設施於消防管路抽水、測試、放水或清洗水箱時,皆會發生駭人聲響,系爭不動產因樓上有系爭中繼水箱存在之事實,確足以減損其交易價格,被告明知該項事實,卻未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告知原告,原告自得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樓上有系爭中繼水箱存在此一瑕疵,而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84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數買賣價金予被告,則被告受領上開8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上確實設有系爭中繼水箱,惟中繼水箱為系爭不動產所處同棟大樓依消防安全規定所必須設置之設備,為必要之設備,非屬瑕疵;況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時,並不覺得有因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而受影響,系爭不動產亦未因其上設有中繼水箱之事實,而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況系爭契約已特約約定依現況固定物交屋,是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原告據此主張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20萬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上方設有消防水箱中繼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第160頁至第1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方設有系爭中繼水箱係屬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方設有系爭中繼水箱此一客觀事實,致使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方設有系爭中繼水箱此一客觀事實,致使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物高度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此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3條規定即明。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其正上方有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而具有物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具有物之瑕疵之具體情形即為系爭不動產上方有系爭中繼水箱存在之事實,並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漏水等其他情形,不在本件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204頁),是以,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上方設有系爭中繼水箱此一事實,是否造成系爭不動產具有瑕疵,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判斷,先予敘明。次查,系爭中繼水箱為系爭不動產所處之公寓大廈建築因建物高度超過60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3條之規定,所必須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是系爭中繼水箱乃依法必需設置之公共設施,堪予認定(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不動產上方有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並不當然使系爭不動產即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其正上方有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即有物之瑕疵等語,尚屬無據。
3、系爭不動產上方設有系爭中繼水箱之事實,究如何使系爭不動產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中繼水箱係因應消防安全及消防法規規定所設置,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出賣人就上開事實有主動告知之義務,且原告係以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造成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自應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而有何種瑕疵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尚不能僅因有系爭中繼水箱之設置而逕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業如前述,雖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未設有防水及隔音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亦已明確記載「本案現況固定屋交物」等文字,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亦曾至系爭不動產查看屋況,對於系爭不動產並未特別設置防水及隔音設施等情,應知之甚詳,是系爭不動產未設有防水及隔音設施而以固定物現況交屋,並不構成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堪予認定。又系爭中繼水箱所產生之聲音並未超過噪音防制法列管之標準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從而,難認系爭不動產僅因其上方設有系爭中繼水箱而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故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其正上方有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而有瑕疵一事,尚未能盡其舉證證明之責,其所主張要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未能舉證因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造成系爭不動產有何物之瑕疵之情形,業如前述,是系爭不動產既未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有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4萬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中繼水箱係依法所必須裝設之消防安全設備,故不因系爭中繼水箱之存在而當然使系爭不動產即具有物之瑕疵;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因有系爭中繼水箱設置其上,而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情形存在,則被告抗稱其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且無瑕疵等語,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彩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