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駿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駿宏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4.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經雷射槍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CB201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則以採證照片並未顯示出測速相機之型號及檢定合格號碼,且其接獲原舉發機關所開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01年1月20日使用傳真方式將聲明異議書傳真至監理所承辦人員,然監理單位未經查證仍為裁決書,漠視人民權益等為由,提出異議。惟經調查證據結果,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執行人員儀器採購弊端,未予回應。受處分人有依指定日期內提出異議,監理人員告知待異議完成確定再繳納結案。原罰單僅有罰款,並未註明記違規點數一點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陳駿宏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4.2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受處分人經雷射槍測得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12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989號函、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第14頁)。
(二)按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並分別於101年1月4日、101年2月2日函覆受處分人,其超速違規屬實,載明101年2月1日前到案繳結或至郵區繳納罰鍰結案,並告知若有疑義,於裁決後,得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1月4日北監自字第1002047207號、101年2月2日北監自字第1012002339號通知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稱監理人員告知待異議完成確定再繳納結案云云,並無可採。
(三)本件舉發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因目前使用雷達與雷射儀器,分屬不同公司,於設計、操作上並不相同,雷射採證照片上無可輸入「檢定合格單號碼」之欄位,原裁定業已詳為說明,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12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198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至執行機關於採購未要求廠商須有「檢定合格單號碼」之欄位,乃採購程序之問題,無解於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駕駛違規行為之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認記違規點數為加重處罰,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違規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原審認受處分人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而裁定駁回異議,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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