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晃
李文瑞何志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晃、李文瑞、何志昌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瓷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7年3月3日20時許」,更正為「民國107年3月3日19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4顆及瓷碗1個,係當場賭博用之器具(見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蔡榮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文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志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晃、李文瑞、何志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日20時許,在公眾得任意進出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小洪檳榔攤」內,以骰子及瓷碗為賭具輪流擲骰,擲出骰子點數最低者為輸家,輸者即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元至60元不等之賭金以購買啤酒共飲,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5時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及瓷碗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晃、李文瑞、何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晃、李文瑞、何志昌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及瓷碗1個,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何志昌所有之現金2萬7,100元,訊據被告何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扣案現金是伊小孩包給伊的紅包錢,伊只是當場拿出來向其他2被告炫耀,並非用來賭博之賭資等語,參以本案被告3人賭博財物之每注賭金為30元至60元不等,且賭金均用於購買啤酒共飲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是上開扣案現金2萬7,100元,衡情應非被告3人在賭檯用以賭博之財物,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