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並未履行完義務勞務,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俊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中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部分,原履行期間為109年6月17日至109年11月16日,然截至109年8月11日止,受刑人僅履行9小時,且經聲請人分別於10
9年8月19日、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應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俊善 109執護勞322字第1099087302號函、桃檢俊善109執護勞322字第1099110574號函、送達證書、桃園市木匠的家關懷協會109年11月17日木緩(109)字第058號函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人室簽呈等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