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辜皓平具保人陳彥霆(原名陳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辜皓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陳彥霆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陳彥霆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陳彥霆因受刑人辜皓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
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居所「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傳喚,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陳彥霆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9年10月14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陳彥霆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陳彥霆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桃檢俊執乙緝字第5753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陳彥霆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