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國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1552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國彰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4樓,與其胞兄 馮國舟 因扶養父親問題發生爭執,馮國舟辱罵馮國彰後走上4樓,馮國彰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從2樓廚房持刀走上4樓,向馮國舟揮刀恐嚇,致馮國舟心生畏懼,復徒手毆打馮國舟臉部。馮國舟逃到樓下外面廣場時,馮國彰又追上前,再徒手毆打馮國舟致其倒地,馮國舟因此受有鼻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恐嚇犯行為危害身體之惡害告知,接續產生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實害結果,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應另論恐嚇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故更正本件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見本院卷第36頁),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馮國舟業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