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37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不定共同涉案人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共同瀆職之民事求償狀」(未附繕本),其上未記載訴之聲明,且被告欄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不定共同涉案人員」,則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人,亦不明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8,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4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當事人(若被告為機關,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自然人,應表明自然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040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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