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毒偵字第36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蕭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毒聲字第36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2年毒偵字第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1顆(檢驗後淨重0.274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蕭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而員警查獲被告所扣得藍色圓形錠劑1顆(毛重0.47公克、淨重0.27公克)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簡易毒品檢驗包試劑進行初步檢驗結果呈搖頭丸(MDMA)陽性反應,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2750公克、取樣0.0008公克、餘重0.2742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清冊目錄表、查獲相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該局於102年11月2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均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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