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第1037號第10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安 指定辯護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第52號、第428號中華民國102年
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04號、第26815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699號,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33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博安犯附表所示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博安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其後開各行為前,最後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犯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⑵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除⑴、⑵兩部分先行確定,於9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俟⑶部分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
㈢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㈣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0元確定。㈤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㈥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已適用減刑條例)確定。
㈦嗣上開㈠、㈡、㈢、㈤部分所示之刑,各因適用減刑條例裁
定減刑後,並與㈣、㈥部分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楊博安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其因受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症狀,而有幻聽、被害妄想,及社會判斷與智能明顯障礙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雖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範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依法列管之危險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1年3月15日至102年1月3日間,先後三次各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而持有各該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嗣並均為警循線查獲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㈣第13頁至第15頁)、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偵卷㈢第55頁、第56頁)、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偵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原審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安(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而查獲之警員蘇O章、張O明、張O敏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56頁),並有警方於101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坐落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在被告攜帶之隨身背包內扣得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就扣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為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就子彈2顆部分,則經認定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鑑定人試射可以擊發而認為有殺傷力,另1顆待至本院審理時,經囑託前開同一鑑定人亦予試射結果,則因不能擊發而認為無殺傷力,有前引鑑定人同一鑑定書及10
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各
1份、槍枝、子彈照片7幀存卷可憑(警卷㈠第8頁至第17頁;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㈡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犯罪要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⒉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時間點,固據其於警詢時供稱:
扣案手槍係在六合夜市O山玩具行購買,子彈2顆則係在O山玩具行碰到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其知悉伊有手槍1支,而交付2顆子彈給伊等語(警卷㈠第2頁、第4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來要去O山玩具行買道具槍,遇到朋友表示要賣伊更便宜,包括滑套、彈匣、子彈、槍身、槍管,即向其購買等語(原審卷㈠第30頁),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先辯稱:在O山玩具店遇到朋友要賣給伊更便宜,向其購買槍管、子彈等語(原審卷㈡第32頁),旋又改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槍枝確實係在六合夜市「O山」購買,但扣案子彈非同時購買,係之前向朋友購買,但忘記向何位朋友購買等語,迄又再稱:警詢所述屬實,子彈係「阿龍」交付等語(原審卷㈡第119頁、第120頁),是被告就扣案前開子彈是否與扣案改造手槍1支同在O山玩具行購買一節,前後供詞反覆,茲以槍枝之作用既在發射子彈,功能相依,缺一不可,一般於取得槍枝時,要無不同時求取其可用之子彈者,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以其關於同時取得之說詞,較為可採。
⒊另前揭扣案改造手槍於原審審理時,雖經證人張O敏警員當
庭測試扣案子彈是否可通過該槍槍管,結果認為槍管口徑太小,子彈無法裝入,並經拍照附卷(原審卷㈡第55頁、第62頁、第63頁),被告原審選任之辯護人亦質疑扣案手槍並無膛室,無適合之子彈可供擊發,應無殺傷力 云云 (原審卷㈡第75頁),然上開改造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國、內外槍彈鑑定實務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認為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而不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而其經操作檢視,認為扣案手槍係以扣動扳機、釋放呈待擊發狀態之撞針方式擊發子彈,故原始設計已無擊錘結構,至其槍管雖無槍管彈室之設計,惟認其不影響擊發功能,經手動裝填適用子彈測試,仍可供擊發使用;至於併送鑑定之扣案子彈,係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並以「子彈擊發設備」進行試射,並未裝填於前揭槍枝為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為佐(原審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則扣案子彈經原審勘驗結果,雖認為非適合供裝填於扣案手槍射擊使用,然依一般槍枝發射子彈作用所根據者,係物理學上最基本之壓力(帕斯卡)原理,即利用火藥爆炸瞬間所生氣體劇烈膨脹形成之強大壓力,而對裝填在槍膛內之子彈或其他金屬物,向槍管所導引、加速之方向作功,達到破壞人體生物組織或其他射擊目標結物構之效果,原屬一般國中、國小自然科學教材程度之基本觀念,自百餘年前即經以當時之材料、技術及工具發明製作完成,就殺傷力即射擊子彈或其他金屬物須蘊含相當之動能而言,其關鍵僅需藉材料、技術上提供足以封閉、導引火藥爆炸形成氣體膨脹壓力之環境即可,並普遍運用於戰場或其他射擊場合,原非新穎或尖端之科技,依現今資訊普及程度,坊間、網路介紹各型槍枝及製造方式者,比比皆是,苟其客觀條件明顯,原非必以覓得適用之子彈,並冒其受測物因人工製造之品質欠缺保障,常有因膛炸造成人員、財物受損並損毀證物之風險而實際試射之必要,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為槍枝鑑驗專業機關,所屬鑑定人員復均受有專業訓練及多年鑑定經驗,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其依前開經國際認可之科學鑑驗方式,就本件扣案槍枝可供裝填適用子彈並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
㈡附表編號⒉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查獲之警員謝O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㈣第34頁至第37頁),又警方於101年9月18日晚間
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5.9公里處,盤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副駕駛座及置於後車廂之手提袋中,查獲手槍1支(呈拆解分散狀)及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
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㈢第55頁、第56頁)在卷可參;就子彈4顆部分,其中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先後經試射結果,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同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憑,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偵卷㈢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55頁、第56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堪予認定。⒉次就前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於查獲時,係呈拆解分散狀,
而經警方帶回組裝還原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謝O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34頁),並有現場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按(偵卷㈢第19頁),茲以槍枝之性質原屬組合物,按其設計供裝填、擊發之機械構造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製成,於日常保養時,猶須不時以大體或細部分解之方式,為各該主要組成零件擦拭、上油以維護其功能。據此,各式槍枝既以其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並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及需求,是果其持有人主觀持有之目的,原在結合之整體而發揮其槍枝之作用及功能,客觀上復已具備完整組合所需之各部組件,並以在短時間內可以組合完成之狀態持有者,自不因其以拆解保存之狀態呈現,而影響其持有槍枝事實之認定,尚無割裂評價而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可言,申言之,所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念,即在於依其物之構造及作用,得經由組裝結合而成為槍枝之一部,並發揮其整體結構之功能,而非著重其本身原本之客觀存在態樣,是除遭查獲之全部組件,尚不足以供組裝而結合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完整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上開改造手槍於查獲時,雖以拆解之狀態呈現,然其經警方組裝結果,確能還原其完整槍枝組合之狀態,並經鑑定而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自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⒊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並於前揭為警查獲時與被告同在車上之人楊O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㈣第13頁至第15頁),又警方於102年1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槍枝、子彈、彈匣及槍管等槍枝零件等物,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為係:⑴土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組合金屬槍管及金屬轉輪彈倉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鋼筆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⑶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0.22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皆不具殺傷力;⑷彈匣2個,1個認係金屬彈匣,另1個亦係金屬彈匣,但缺彈匣底板;⑸槍管5支,其中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1支係金屬槍管,2支係金屬管,另
1支則為金屬柱狀物;⑹槍枝零件6個(實為7個,其中之一經起訴書載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槍機)及金屬槍機(不具撞針)等物,至於上揭⑷至⑹部分,僅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屬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鑑定、說明在卷(偵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6頁正、反面),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幀(警卷㈣第1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㈤第24頁至第26頁、第66頁正、反面),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鋼筆手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各1支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共通說明部分: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者,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就同時地持有被查獲而言,於法規範上自以論究其數罪併罰或連續犯以一罪論,較之於適用想像競合犯或單純一罪為不利於犯罪行為人,故若被告雖自白係先後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而同時地被查獲,其所稱先後持有不利於己之陳述(自白),仍應調查除該自白以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該自白(即被查獲之二種以上槍砲彈藥刀械係先後持有)作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僅憑自白採證斷罪,反足使取巧者(如懂得辯稱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得邀受輕判之利益,殊非用法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被告供述係同時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若認其供詞並非屬實,亦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於101年9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槍彈後,於警詢供稱: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係其舅陳O榮生前很久之前,寄放在伊家中,寄放期間一直放置在家中(即高雄市○○區○○○路○○號)車庫,直到前幾天整理才發現該改造手槍,並未組裝過;係想要拿去丟掉,才帶出去等語(偵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於101年9月19日偵查中則供稱:確實於查獲幾天前發現上開槍枝,舅舅係於2、3個月前留下來等語(偵卷㈢第35頁),是檢察官據此而提起公訴,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101年6、7月間由其舅舅交付而持有」等語,然被告之舅陳O榮係於101年1月3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警卷㈣第11頁、第12頁),足徵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供述其舅陳O榮交付槍彈之日期,已在其人死亡之後,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辯稱上開槍彈為陳O榮所交付,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被告於102年1月3日下午3時許為警
查獲持有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品均係舅舅生前寄放,舅舅於101年
1月31日因食道癌去世,其於100年11月間將上述物品以袋子裝著,拿到伊文橫路住處之車庫寄放,伊於101年3月間將袋子打開,發現上述物品,一直擺在車庫中,直到102年
1月3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槍枝等物品攜出,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尚未決定載往哪家資源回收場變賣即遭查獲等語(警卷㈣第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101年7月25日警方在臺南市後壁區攔查到一批槍、彈,及101年9月18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攔查而查扣改造手槍1支,與本件扣得之槍枝、零件均為舅舅生前所寄放,均放在文橫路住處之車庫,伊一次一次分次拿出來等語(偵卷㈤第23頁正、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年7月25日在臺南市後壁區為警查獲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有罪確定)與本件101年9月18日、102年1月3日為警查獲之槍枝、子彈,均為伊舅舅同次交付云云(原審卷㈣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㈥第77頁、第78頁),然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南向280公里處為警攔停,查獲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該案之警詢、偵查中供稱:槍枝零件均為其舅舅陳O榮所交付保管,於查獲半年前至住處交付給伊,用紙袋包裝,並未告知是槍枝及零件,約於查獲3日前才知道係槍枝零件,查獲當時攜出係要到雲林販賣空氣槍之店家購買組裝零件,供自己觀賞用等語,於法院審理時亦僅為認罪之表示(警卷㈤第13頁、第14頁;偵卷㈣第34頁;另案卷第26頁),嗣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供參(原審卷㈥第27頁至第29頁),則以被告供稱前揭3案扣得之槍枝等物品,均為其舅同時以一個紙袋包裝而交付,然就何時得悉袋中物品,於前開另案為警查獲時供稱:「查獲前3日(即101年7月25日之前3日)才知悉」云云;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案件,則供稱為「10
1年3月間將袋子打開發現」云云,供詞矛盾,衡情,苟其物果為其舅所交付並一併為之,則被告就何時發覺一節,自不致有此差異之說,是其辯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槍枝為其舅所交付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試圖將其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
之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與前引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部分之犯罪事實混而為一,冀求鋪陳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以為規避,然其所述既有前述矛盾不符而均無從採信,茲以刑事實體法上關於物之「所有」與「持有」之概念,原屬有異,前者(所有)為純粹抽象觀念上存在之社會交易評價歸屬關係,其客觀上經歸屬於同一主體者,即為依附於該主體人格之單一整體財產秩序所支配、涵括,無從分割;後者(持有)則為結合規範評價及現實時空而存在之抽象或具體實力支配關係,就同一主體而言,原可基於各別之特定目的、動機,藉不同形式、態樣之規範上或物理上作用,分別對種類、內涵各異之客體,施以強弱、遠近、久暫不一之支配實力,而同時併存多個態樣不同之持有行為,要非僅因實施之主體相同,即認為均由同一行為所為之持有關係,申言之,就持有行為之態樣,其行為人固可藉由對抽象空間領域之支配關係,暨利用工具輔助實施,而非必以現實之肢體接觸、親力而為,是其行為實施除種類、方式繁多,猶不受限於身體四肢現實接觸為之,然姑不論就前開
3筆持有犯行,除僅有被告所為前開關於同時取得並持有,且已經上述認為顯不可採之辯詞,而無其他可資佐憑之事實以為呼應外,其經依既有事證掌握並具體呈現者,不僅發生時間各不相同,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其間有何連繫關係,而依其持有客體之內容觀之,就附表編號⒉所示標的既為「改造手槍」;附表編號⒊所示標的為「土造霰彈槍」、「鋼筆槍」,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手槍(短槍)之組件,性質已然各異;而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確定部分,其經扣得標的猶為「制式手槍」(因損壞而不具殺傷力),及以步槍(長槍)組件為主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前引卷附該案判決書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亦即就種類、態樣而言,均迥然不同,性質上顯然欠缺客觀連繫,縱其為警查獲之持有方式及地點所在,亦均截然有異,是依既有事證,客觀上自堪認其持有作為進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態樣均各自相異,顯係以各別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作為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則就各該持有行為而言,其持有期間延續之狀態,既直接涉及犯罪行為持續之久暫及規模,應嚴格認定,是除其前開各經查獲並得以證明之客觀持有狀態及時間外,要不容任意擴張其持有之期間,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今以其各次為警查獲,並經搜索、逮捕等強制處分介入、掌控其人身自由及實力支配空間時,既於各次扣得之物以外,均未更有發現,是客觀上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自應認其在後為警查獲之物,均為前次經實施強制處分之狀態終止後所取得,並以為各該持有行為之開始時點,方合常理。⒌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起迄時間
,為101年3月15日至101年5月15日,固為前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另行持有其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即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25日止之期間所涵蓋,然依前述,關於持有行為之判斷,既非僅以主體同一、時間相同為據,尚應審酌其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持有之方式、態樣、地點及強弱等條件,為綜合整體之評價,茲依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不僅與前開另案持有之制式手槍(因損壞而不具殺傷力)、步槍組件等,於性質上已然不同,其取得之時間、方式及來源亦截然有異,保存之地點、狀態,乃至於為警查獲之時點猶全然無關,凡此諸節,客觀上顯均難以認為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而為,自屬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堪予認定,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成立罪名:
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可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楊博安所為:⑴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⑵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⑶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1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15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
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臺(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持有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持有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其所為應僅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均含有適用之彈匣,有鑑定書所附照片在卷為憑(偵卷㈠第29頁、偵卷㈢第56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持有範圍乃及於該手槍之整體,即含彈匣1個,而為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均漏未記載及此,應予更正。至於附表編號⒊所查獲之彈匣,經認定並非前揭公告所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適宜為該案查獲之槍枝使用,即無扣案槍枝之從物性質,併予敘明。
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示,同時持有土造霰彈槍及鋼筆手槍各1支,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槍枝而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於附表編號⒈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附表編號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2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其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楊博安前開3次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楊博安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犯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③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序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除①、②兩部分先行確定,於9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俟③部分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⑶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⑸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2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均已適用減刑條例)確定。嗣上開⑴、⑵、⑶、⑸各因適用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並與⑷、⑹部分合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2,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5月22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前揭所犯,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楊博安於前揭行為時,因受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症狀幻
聽和被害妄想,及社會判斷與智能確實有明顯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CB1130號函、103年2月19日(103)長庚院高字第CC2316號函暨楊博安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75頁),其前揭所犯,應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因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㈣其他說明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特別規定,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⒉所示為警盤查時,雖有主動供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然經員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有手提袋,提袋中有眼鏡盒,警方詢問袋中物品,被告並未回應,警方打開眼鏡盒發現有槍枝之子彈、滑套、槍管,再要求被告打開後車廂,在後車廂中發現手提包,警方將手提包拉鍊拉開,發現槍身,至此被告均未主動供述其車上放置有槍枝等節,業據證人即盤查被告之警員謝O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原審卷㈣第34頁至第37頁),足徵被告並未主動供出其持有於車上之槍枝,而係任由警方查證起出後,方才坦承持有槍枝,要無前揭自首之適用。
⒉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要不得執之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⒈所示持有之改造手槍,雖無膛室,且其槍管口徑較小,必須有適合之子彈始可供射擊,而附表編號⒉所示改造手槍於查獲時,係呈現分解,尚未組裝之狀態,然上開槍枝仍屬有殺傷力,前者只要覓得適宜之子彈,後者則僅需將之組裝即可,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屬存在,況被告前揭3次為警查獲,有將槍彈放在隨身提包中,亦有放置在隨時可迅速移動之自用小客車交通工具內,稍有不慎即可遂行其他不法犯行,幸為警查獲,3次均有查扣到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編號⒊部分尚且查獲土造霰彈槍、鋼筆手槍各1支,衡以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徒刑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其明知非法持有槍枝係為法所不許,仍屢次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出入公眾場所,惡性非輕,衡其上開3次犯行,均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狀,其縱使坦白犯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均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因認被告楊博安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前揭被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持有子彈2顆之中,僅有1顆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其所持2顆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物,並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即有違誤。㈡被告楊博安於前揭行為時,因受器質性腦病變之精神症狀幻聽和被害妄想,及社會判斷與智能確實有明顯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予減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並依法為適宜之判決。
四、科刑:㈠主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楊博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已逾31歲,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本件分別持有改造手槍、鋼筆槍、霰彈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期間分別持續之長度,持有之方式均為隨身或隨車攜帶而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及法益所生危險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主文記載之刑,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⒉所示仿GL
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⒊所示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各1支亦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按宣告沒收之物,以現實存在,將來可供執行為前提,否
則沒收之諭知即失其意義,而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是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實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附表編號⒈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原雖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不復具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查獲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係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9.9公克、4.23公克、0.08公克,合計14.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為按(原審卷㈣第29頁),雖為第三級毒品,然與本件持有槍砲犯行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編號⒉所示子彈4顆、編號⒊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槍枝組成主要零件之彈匣2個、槍管4支、槍枝零件
7個,均與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⒈│楊博安因受器質性腦病│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變之精神症狀幻聽和被│(警卷㈠第1頁至第7頁;偵查卷㈠第19頁正││即│害妄想,及社會判斷與│、反面、第25頁;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原│智能確實有明顯障礙,│原審卷㈡第第32頁、第102頁、第119頁、第││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120頁;本院卷第49頁反正至第50頁反面)。││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⑵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蘇O章、張O明、張O││編│著降低,於民國101年│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號│3月15日某時,在坐落│56頁)。││⒈│高雄市六合夜市某玩具│⑶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店內,以新臺幣(下同│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2,500元之代價,向│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察局101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訴│男子,購得仿COLT廠半│定書、102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案│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函、原審勘驗蒐證光碟筆錄各1份、原審當庭││號│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拍攝槍枝、子彈照片7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27日長庚院高字││一│編號0000000000)、具│第CB1130號函、103年2月19日(103)長庚││0│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院高字第CC2316號函暨楊博安之精神鑑定報告││一│顆(另有同型而不具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年│傷力子彈1顆)而非法│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卷㈠第8頁至第││度│持有之。嗣為警於101│17頁;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㈡第57││偵│年5月15日下午2時3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85頁至第88││字│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頁;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87頁││第│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一│於高雄市○○區○○路│⑷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其中具殺傷力││四│0段000號之居所執行│子彈1顆已因鑑定擊發而滅失)。││四│搜索,扣得前開具殺傷│││0│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四│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號│(及同型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主文】│││楊博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⒉│楊博安因受器質性腦病│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變之精神症狀幻聽和被│述(偵卷㈢第4頁、第5頁、第35頁、第36頁││即│害妄想,及社會判斷與│;原審卷㈢第27頁;原審卷㈣第55頁;本院卷││原│智能確實有明顯障礙,│第49頁反正至第50頁反面)。││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⑵證人即查獲警員謝O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原審卷㈣第34頁至第37頁)。││編│著降低,於101年7月│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號│25日,即另案因持有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⒉│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臺│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案│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起併│件之查獲時點後,至後│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訴辦│開為警查獲時點前某時│表、陳O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扣案││案案│(原判決記載為不詳時│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2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號號│地),復另基於非法持│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CB1130號函、103年2月19日(103)長庚院││一一│槍枝之犯意,於不詳地│高字第CC2316號函暨楊博安之精神鑑定報告書││00│點,取得仿CLOCK廠2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一一│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㈢第6頁至第13││年年│槍1支(含彈匣1個,│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55頁、第56││度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頁;原審卷㈣第29頁、第97頁、第100頁至第││偵偵│19)而非法持有之。嗣│102頁;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字字│又為警於101年9月18│87頁)。││第第│日晚間8時50分許,在│⑷扣案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子彈4顆。││二三│高雄市大寮區台21線29│││六三│5.9公里處,盤查其駕│││八六│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副駕│││五八│駛座及後車廂之手提袋│││號號│中查獲改造手槍1支(│││︶︶│槍枝呈分散拆解狀)、││││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K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4.21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主文】│││楊博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⒊│楊博安因受器質性腦病│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變之精神症狀幻聽和被│述(警卷㈣第3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㈤第20││即│害妄想,及社會判斷與│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27││原│智能確實有明顯障礙,│頁;本院卷第49頁反正至第50頁反面)。││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⑵證人即被告之弟弟楊O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㈣第13頁至第15頁)。││編│著降低,於101年9月│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號│18日,即前開編號⒉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⒊│示為警查獲時點後,至│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後開為警查獲時點前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時(原判決記載為不詳│10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追│時、地),復另基於非│、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加│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45號函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起│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訴│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年11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CB1130號函、103年││案│地,取得具有殺傷力土│2月19日(103)長庚院高字第CC2316號函暨││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楊博安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警卷㈣第18頁至第││:│號(0000000000)、鋼│30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偵││一│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卷㈤第23頁至第26頁、第66頁正、反面;本院││0│0000000000)、槍砲主│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75頁)││二│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車│⑷扣案土造霰彈槍、鋼筆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年│通槍管內阻鐵)各1支│件之槍管各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非││度│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2個、槍管4支、槍││偵│於102年1月3日下午│枝零件7個。││字│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民權路口,│││一│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六│票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九│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號│開槍、彈及彈匣、槍管│││︶│、零件等物品。│││├──────────┴─────────────────────┤││【主文】│││楊博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筆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各壹│││支均沒收。│└──┴────────────────────────────────┘【卷證檢索目錄】(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部分)
警卷㈠:無卷皮、無案號警卷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00000000000號)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04號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54號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號聲搜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74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部分)
警卷㈢: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618號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15號原審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47號原審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號本院卷:本院102年度上訴第1036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部分)
警卷㈣: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㈤:國道警四刑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018號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另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審卷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