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3號上訴人 曹文福
曹文慶 視同上訴人 曹林孌
曹秀春
曹文壽
蔡素琴 (即 曹文進 之承受訴訟人)
曹富雅 (即曹文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曹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是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2,9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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