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黃仁宗 相對人 洪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翠梅為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板橋區,惟業據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民國96年在萬華醫院看診後,自97年起即在萬華醫院附近租屋(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請看護照料至今,目前將繼續在租屋處療養,以方便就醫等情,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該戶籍地應非其實際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