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德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直行,途經該路160.7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106.7公里處),因當地工程進行中,前方擺放三角錐減縮車道,陳維德為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右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欣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亦行駛至上開地點,蔡欣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閃避陳維德右偏之車輛而急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顏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維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欣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維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否認就該事故有過失責任,辯稱:案發當時夜間照明壞掉,故現場沒有照明,前方在修路有障礙物,視距並非良好,現場亦無車輛管制號誌,因為是剛施工,只是有人站在前面而已,伊因前方施工中需要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有先煞車,也有打方向燈,才向右轉,並非突然變換車道,且現場速限30公里,告訴人時速50公里,告訴人有超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60.7公里處,當時道路工事中,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右偏,適有告訴人蔡欣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右偏之車輛而急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顏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芳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他字卷第7至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41、43、47至49、61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⑪「道路障礙」欄⑴「障礙物」欄位記載
「1道路工事(程)中」,並非記載「5無障礙物」;同表⑵「視距」欄記記載「㈠不良6其他」,並非記載「㈡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他字卷第47頁),是被告辯稱案發地點有障礙物、視距並非良好等情,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當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容有未洽。另被告主張有打方向燈後才右轉等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疏未注意打方向燈之情形,亦有未洽。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現場無照明,然查:依據現場照片,案發現
場路邊有大型照明設備,且當時正常運作中,工區周圍亦有無數小型照明圍繞,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按(他字卷第61至71頁),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查:告訴人於警詢
時自承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左右(他字卷第39頁),依據道路現場圖所示,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僅工區內(台17線161.5至162公里處)速限為時速30公里,而案發地點為台17線160.7公里處(他字卷第43頁),尚未進入工區,是難認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案發之際,現場雖有道路工程中,有擺放三角錐減縮車道,但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變換車道時仍應注意與周圍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顯有違反前揭注意規範,因而致同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為閃避而急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認定(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顏面肢體多處擦傷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9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佐 (他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他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