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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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蔡豐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振富 、 楊岳修 、 楊岳霖 、 簡定榮 、 蕭忠霖 、 洪緯峰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對物之權利,法院有查明受拍賣之抵押物是否確為相對人所有及處分權,倘對無處分權之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闡釋在案。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人應提出足使非訟法院明瞭抵押物現為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俾法院審酌聲請之合法性。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催收之證明等文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3月5日收受通知,迄未遵期具狀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