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94號
上訴人 李明珠
被上訴人中南大廈C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公共設施範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7.39平方公尺)、B(面積215.56平方公尺)、C(面積11.36平方公尺)、D(面積8.31平方公尺)等公共設施上物品全部移除,並將該公共設施返還予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2741建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上訴人代為領受」,惟依上訴人主張上開建號之公共設施係作為中南大廈全體住戶日常會客、交誼活動之用途,非可單獨交易,無獨立客觀交易價值,故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