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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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告 余陳娕月

被告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解廣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0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另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召開之臺北市國輝花園社區113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前已繳3,000元,應再補繳1萬7,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補正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資料、最新主委當選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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