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抗告人黃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允中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由米蘭春天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楊鏡泉 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