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偏朝路外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蘇憲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憲文因而受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侑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