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8日始將原告家(龍江路412巷51號2樓
)裡重新裝潢完工,實無再在動工修繕之必要,嗣因被告
於97年1月20日以電話告知原告,其位於原告家樓下之被
告所有之房屋(龍江路412巷51號1樓)天花板漏水,之後
被告多次以電話要求原告敲開原告家浴室之地磚抓漏,原
告乃不得不同意被告之請求,惟為確保原告之權益,雙方
於97年3月30日簽訂合約,載明:「一、如因管線漏水,
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全部修繕費用,包含抓漏工程款(
貳萬元正)。二、如非因管線漏水,則由乙方(即被告)
負責全部工程修繕費用,包含全部磁磚修復工程款。‧‧
‧」上開內容於訂約當時,雙方合意表示,其中之管線係
針對原告家而言。今漏水原因經原告自行請水電裝潢包商
開挖,查明係隔壁53號2樓家之水管破裂所造成,確非原
告家管線漏水,依前開合約內容,原告乃按水電裝潢包商
開具之計價單,請求被告據以撥付,惟被告至今僅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原告已支付72,000元,被
告卻不願支付剩餘款57,000元,雙方經協調不成等語,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雇工抓漏,共敲開
原告臥室內之浴室磁磚3片,客廳磁磚1片,共用浴室磁磚
8片,且原告住宅所新裝潢鋪貼之磁磚為臺灣本土最高級
之材質,非如被告所言一片僅值14元;又為測試抓漏及恢
復原狀,該工程係於每週六、日進行,歷經2個月餘,故
實際施工總天數非被告所估算之3天工作天。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座落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於
97年2月20日起開始漏水,隨即通知同棟2樓房屋屋主(即原
告)2樓有漏水,原告自行測試後告知被告2樓並未漏水,惟
被告房屋依舊漏水,便商請原告允許,由被告雇師傅來抓漏
,原告擬好合約,要求被告簽名,然後同意被告雇師傅去測
試,測試後發現係原告隔壁即53號2樓水管破裂漏水。至於
回復原狀費用師傅開價18,000元,包括浴室補貼磁磚施工材
料費等,惟原告表示自行雇工修復,於97年4月29日日來電
已修好,被告當日匯寄15,000元給原告,詎原告要求修繕費
72,000元。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敲開地磚承諾願意負責所有修
繕費用。抓漏結果是隔壁(53號)2樓水管漏水,原告受到
損害,應向隔壁請求。又依兩造於97年3月30日簽訂之合約
,被告只對非因管線漏水負責全部工程修繕費,本件係因管
線漏水,依約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又原告為測試漏水敲開
磁磚4片,移動浴室馬桶、浴缸,依磁磚價錢每片14元,工
作天3天計算,回復原狀費用合計在18,000元左右,原告提
出之計價單載明之工作天,單價超過正常作業天數及價碼,
被告歉難同意等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97年3月30日因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漏水
,而簽訂合約書,嗣後查明漏水處係臺北市○○路○○○巷○○
號2樓,而非臺北市○○路○○○巷○○號2樓(即原告家),上
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之「管線漏水」係指
何處之管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剩餘款?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從而解釋當事
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
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
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
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
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觀之兩造簽
訂之合約書記載:「一、如因管線漏水,由甲方(即原告
)負責全部修繕費用,包含抓漏工程款(貳萬元正)。二
、如非因管線漏水,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全部工程修
繕費用,包含全部磁磚修復工程款。‧‧‧。」被告雖抗
辯依上開合約內容,被告只對非因管線漏水負責全部工程
修繕費,本件係因管線漏水,依約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
云,顯已曲解文義,甚至違反經驗法則,亦非本於締約當
事人之真意,應乏所據,則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
所載之「管線漏水」係指原告家之管線,應為可採。
(二)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之「管線漏水」係指原告家之管
線,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調解書(筆錄)、收款通知單、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計價單及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主張應非
子虛。復經證人甲○○於97年11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去原告二樓施作工程。我從室內地板、天花板打除工作
。我是幫原告裝潢。原告裝潢地板、天花板、水電、油漆
等。原告裝的是拋光石英磚,一坪約5000多元,我總共的
施工費用是70多萬元。我裝潢做好後,就沒有到原告的住
處去。後來半年多後,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漏水,我有
問原告是否是非人為因素。我先用排除的方式,從排水開
始。我施工時沒有破壞浴室的防水層方式來施作,我有去
現場看過很多次,我有找其他的廠商,如泥作、水電等。
後來幾個星期觀察後,還是持續的漏水。我們就懷疑是否
是給水管破裂,經雙方協議原告同意打除。當時叫我進場
時,我說不可能漏水在二樓。被告很強硬說一定是我的問
題,我有反問被告若不是我的問題,是否願意付費?被告
當時問我大概多少錢,我有說10萬元。被告說如果是他的
問題,錢部分他來想辦法。若是我漏水,我必須要免費服
務這件事情,因為是我的業主。我有請原告與被告白紙黑
字寫下來,但我沒看到內容,後來我就把浴室可能漏水處
的地點地磚敲開,我們打開之後,被告不滿意我們打開的
地方,被告又有請另外的師傅敲開另外的地方。但後來還
是沒有找到漏水點。最後我把管道間打開,才發現是隔壁
的二樓漏水。因為管道間打開很明顯是在馬桶的後方。管
道間打開後隔壁那戶牆壁部分是很潮濕的。後來我聽說二
樓的管子,是把暗管改成明管,如此處理問題就解決了,
後來就沒有漏了。復原是我復原的。復原有包含泥作、水
電。(衛浴設備當時有取下臉盆、馬桶等)。我們花很多
時間去觀察找漏水源。(提示計價單)後來的費用是
72000元。這是衍生出來的工資。我們必須花很多天去找
去觀察找漏水點。一樓是承租戶,常常打電話跟我聯絡,
他一打電話我們就要到,若我們不到他們就認為我們沒有
在處理。這費用是原告支付的。當時我們認定我們二樓沒
有漏水,因為一樓很堅持是二樓漏水,因為被告常打電話
給原告。我原本說10萬元,被告有同意,我請原告白紙黑
字寫下,但我沒有看到。因為工是我做的,所以我也要知
道是否是我漏水。我是他們寫了之後挖的,是經過原告同
意才挖的。」等語明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查明係隔壁
二樓管線破裂引起,並非原告房屋管線破損所致,依兩造
簽訂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原告房屋全部工程修
繕費,原告事後已支付系爭修款72,000元,被告僅支付
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之餘款57,000元,即
為可採。至於被告僱請水電工乙○○雖證述修繕工程費約
18,000元,但兩造並未約定修繕工程須以被告指定人員為
之,而該證人並非專任室內裝潢行業,所施作品質是否能
回復原告房屋裝潢前原狀,符合原告預期,均無法預料,
是原告自得自行委請原裝潢屋內工程人員施作,以控制品
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
合計2,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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