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3日向被告投保終
身壽險、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及豁免保險費附約等,而原
告於94年12月14日發生意外事故,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
1月18日止,另自95年1月24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先後在台
中澄清醫院住院51天,並於9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保險給
付之請求,卻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上開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依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第4條給付傷害醫療保險
金新台幣(下同)51000元、依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乙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0元
及31500元、第5條第2項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30000元、第5
條第4項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25500元、第5條第9項給付住院
及門診手術保險金90000元,以上合計258000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投保3項保險契約,及原
告於承保期間之94年12月14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住院51
天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所受之傷害事故,並非單純之意外
傷害事故所致,而係因犯罪行為所致,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三)點
之認定可知,故原告請求之保險項目及金額,依上開3項保
險契約均屬除外責任,不在被告應理賠之範圍。況原告之保
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3項保險契約影本各1件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函影本4
件及94年12月21日保險金申請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
相符,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對原告提出上開文
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及兩造簽訂之紐約人壽終身
壽險契約第24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25條、意外傷害住院
日額保險附約第19條、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第20
條及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時間為94年12月14日,倘該意
外傷害事故符合保險理賠之條件,其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
求權得行使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4年12月14日起算,而
原告雖於94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保險給付,具有中斷
時效之效力,但被告於95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理賠
時,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即95年6月21日以前提起訴訟,原
因請求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上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6年12月13日屆滿,自96年12月14
日起因時效已完成,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即得拒絕給付。詎原
告遲至97年9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復未提出其
他具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則原告之起訴顯然已逾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
絕給付,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上開3項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為消滅時效完
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即
不得再為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8000元及自95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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