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邱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
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邱維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金戒指貳個及白色T恤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杜邱維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8月8日16時41分許,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花鼎鈞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金戒指2個及白色T恤1件得手。嗣經花鼎鈞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鼎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杜邱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盜之犯行,惟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並稱實際上是去那裡工作,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其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稱於警詢、偵查中並未遭到警察、檢察官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訊問,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願,並明示不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僅係對翻拍照片之證明力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並無不正取供之情形,而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是曾經去那裡工作,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有去該處行竊均不實在。其承認監視器拍到在馬路上的照片是其,畫面中是呈現其與黑衣男子一起進電梯,但其只是去那邊工作云云(本院卷第66、368頁)。然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乙節,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坦承上開犯行,僅就另有共犯一事未供出,其於警詢時供稱:其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而進入上開告訴人花鼎鈞之住處行竊,僅係其一人所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3384卷〉第4至6頁);於偵訊中則亦坦承竊盜犯行,供稱:該棟大樓1樓沒關,我直接走進去搭電梯到9樓,用鑰匙開門,時間有點久,偷什麼其已經忘了,應非如警詢時所述是用螺絲起子把門鎖弄壞而進入,並承認偵卷第16、1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男子為其本人,但不認識截圖中在其身旁之人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22頁)。因此,被告嗣於審判中翻異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改口否認犯行,是否可採,顯值懷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花鼎鈞於警詢中證稱:其在106年8月8日下午10時40分返回住家時,發現大門門鎖遭撬開且大門微開,當下即報警,待警方及鑑識小組均到場後,才一同進屋察看,發現其房間零錢散落一地、床被掀開,櫃子都被翻過;其雙親的房間則是梳妝台、衣櫃被翻過,其可確定遭竊時間,社區監視器有拍到16時41分犯嫌坐141號電梯進入,於18時17分搭143號電梯離開,犯嫌共2位,一高一矮,離開時高的那位未變裝但左手有拿著一個裝滿東西的白色塑膠袋,矮的那位有穿我媽的家居服,上面印有國旗圖案等語(偵33384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8月8日當日其上午7時30分出門,其他家人約上午10時30分出門,其於當日下午10時40分許,回到其住處家門口,就發現大門被破壞打開,大門兩道鎖遭工具破壞,遭竊取現金約4萬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3個、金手鍊2條、金耳環1對、護照M本、玉山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平板電腦1台、HTC手機1支等物,總價值約20萬元等語(偵33384卷第28頁正反面)。
經核證人花鼎鈞上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三)經本院當庭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384卷第18頁),被告承認上開截圖左邊穿淡藍色上衣,左肩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並辯稱其不認識上開截圖右邊頭戴黑白格紋鴨舌帽及黑色口罩,身穿黑色外套,外套拉鍊為白色之人(下稱黑衣男子)(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並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0張附卷(本院卷第173至34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花鼎鈞於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審判中具結證稱:上開監視畫面之電梯是我隔壁棟的電梯,因為我家這棟電梯要磁扣才能使用,隔壁棟跟我住的頂樓是相通的,而隔壁棟的電梯不需用磁扣。勘驗結果八所看到的白帽男子走出大門影像,該大門是隔壁棟電梯沒有管制的大門口,而畫面中白帽男子所穿的白色T恤,我可以確認是我母親平常睡覺穿的,我母親的衣服就是少了那件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五)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供稱:其不確定上開勘驗之監視器畫面中沒有拍到臉的藍衣男子是否為其本人,其不認識該黑衣男子,該黑衣男子手提塑膠袋裡裝什麼東西其真的不知道。其承認馬路上的照片為其本人,畫面中是這麼呈現其與黑衣男子一起進電梯,但其只是去那邊工作,在那邊工作過半年云云。惟查,本院將上開偵3338
4卷第18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有清楚拍到被告正面及共犯即黑衣男子穿著特徵)與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交叉比對可知,被告在多個監視器畫面均被拍到與黑衣男子一同行走,並狀似有所交談,於附件之勘驗結果
三、(二),被告已戴上白色鴨舌帽,並於106年8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被告與黑衣男子一前一後分別進入告訴人花鼎鈞所居住之社區大門,再一同進入電梯上樓。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可能均有些許誤差),該黑衣男子與一戴白帽、身穿白衣之男子一同進入電梯下樓,自該二人走出社區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頭戴白帽、身穿白衣之男子,左肩背有側背包,穿短褲、夾腳拖,與被告進入社區大門前之穿著相比,僅改穿白色上衣,而其身旁之黑衣男子,穿著則與進入社區大門前完全相同,手上並提一塑膠袋,故可合理推論該白衣男子即為被告。因此,經勘驗及比對監視器畫面後,已可認定被告與另名共犯一同進入告訴人花鼎鈞上開住處行竊之事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偵33384卷第17、20頁)、警方所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33384卷第
16、18至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告訴人花鼎鈞之住處大門乙節,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以資佐證,且告訴人花鼎鈞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住處大門兩道門鎖遭工具破壞等語,則此部分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而進入告訴人花鼎鈞之住處行竊,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本件行竊所得財物,據告訴人花鼎鈞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物品為金項鍊1支、金戒指3個、金耳環1對、現金4萬元、護照M本、玉山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各1本、平板電腦1台、HTC智慧型手機1支,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記得竊得現金5萬元左右及金戒指2個,未竊得如告訴人花鼎鈞所述那麼多,僅係竊取現金及較好變賣之金飾等語(偵33384卷第5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如告訴人花鼎鈞所述之財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佐以被告及告訴人花鼎鈞所述之遭竊新臺幣4萬元、金戒指2個之範圍內互核相符,另被告走出社區大門時,身上所穿著之白色T恤
1件,除據證人花鼎鈞於警詢及審判中均明確證稱是其母親所有之衣物外,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之結果及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確實有穿走1件白色T恤,足以認定被告竊盜所得為現金4萬元、金戒指2個及白色T恤1件。
三、綜上,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花鼎鈞住處門鎖方式而入內行竊(偵33384卷第5頁、第28頁反面);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3罪)、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9月(共3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19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5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1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又係以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所為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坦承犯行,嗣於審判中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33384卷第30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建築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被告本件行竊所得財物現金4萬元、金戒指2個及白色T恤
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16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拔釘器欲開啟告訴人 盧呂秀蘭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大門,雖無法順利開啟,仍致該大門門鎖毀壞及大門鐵條凹陷,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告訴人盧呂秀蘭物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盧呂秀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盧呂秀蘭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一、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畫面可見藍衣男子腳穿夾腳拖鞋,左肩背黑色側背包與黑衣男子並肩行走於馬路上,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該藍衣男子是被告。
二、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畫面可見藍衣男子與黑衣男子並肩行走於馬路上,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該藍衣男子是被告。
三、勘驗結果:㈠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MP4
畫面可見藍衣男子與黑衣男子並肩行走於馬路上,二人狀似交談。
㈡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畫面可見藍衣男子左肩背黑色側背包,腳上穿黑色夾腳拖鞋,此時頭上戴上白色鴨舌帽,與黑衣男子並肩行走於馬路上,
四、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畫面可見黑衣男子先走入住宅大門,藍衣男子之後亦走入住宅大門。
五、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畫面可見為住宅大門監視器,黑衣男子先走入大門,藍衣男子戴上白色帽子,亦走入住宅大門。
六、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畫面可見為電梯監視器,黑衣男子與頭戴白帽之藍衣男子一起搭乘電梯,電梯門開啟後,藍衣男子先走出,黑衣男子尾隨在後。
七、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畫面可見為電梯監視器,黑衣男子與頭戴白帽之男子一起搭乘電梯,頭戴白帽之男子改穿白色上衣,電梯門開啟後,二人一同走出,此時黑衣男子右手多提一個塑膠袋。
八、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畫面可見為住宅大門外監視器,可見白帽男子左肩背黑色側背包,身上白色T恤上有ASTIM字樣,與黑衣男子手提白色塑膠袋一同走出住宅大門。
九、檔名:LINE-00000000-000000.3GP勘驗結果:畫面可見白帽白衣男子與黑衣男子黑帽男子一前一後經過騎樓,黑衣男子左手提白色塑膠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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