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張龍豪
鍾文張永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素芬 原告 鄭志銘
張純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原告 黃瑞琴 被告 嘉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燕民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鍾文同 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豪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滿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銘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純香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琴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瑞琴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琴新臺幣(下同)73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琴63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花翊 瑎(註:原為同案被告,已當庭與原告和解成立
)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受僱被告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下稱嘉田公司),擔任營業組長,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輛保險、領牌、車款等業務。詎 花翊瑎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年11月
9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對原告鍾文同、張龍豪、張永滿、鄭志銘、張純香、黃瑞琴等6人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致原告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花翊瑎。花翊瑎取得上開款項後,部分用以繳付原告等6人之車輛貸款,其餘尚未代繳之款項,則由花翊瑎侵占入己,致原告等6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嗣花翊 瑎無力繼續繳納車輛貸款,主動自首接受刑事審判,並經法院判決花翊瑎犯業務侵占罪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花翊瑎坦承確有挪用原告等6人車輛貸款並侵占入己之事實,足認花翊瑎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權利之行為,花翊瑎受僱被告嘉田公司,藉由銷售汽車之便,挪用原告等6人所繳付之車輛貸款並侵占入己,致原告等6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嘉田公司選任監督其受僱人花翊瑎執行職務,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嘉田公司對於原告等6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花翊瑎已於105年4月間分別賠付原告鍾文同、張龍豪、張永滿、鄭志銘、張純香各2萬元,並於105年5月21日賠付原告黃瑞琴10萬元。爰請求被告嘉田公司賠償原告原告鍾文同263,540元、原告張龍豪95,130元、原告張永滿336,903元、原告鄭志銘53,500元、原告張純香53,500元、原告黃瑞琴731,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文同26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龍豪9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永滿336,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銘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純香5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瑞香 63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嘉田公司則以:原告等人並非向嘉田公司貸款以支付購車款,而是分別向和潤公司、台壽保公司及永豐銀行辦理車輛貸款。原告等6人向貸款公司辦理貸款後之還款事宜,乃繳清車款後之行為,與被告嘉田公司無涉,亦與花翊瑎之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花翊瑎之行為係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嘉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花翊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被告嘉田公司於客戶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上,皆會加蓋「為確保現金安全,除訂金21,000元外,其餘車款一律匯入公司帳戶為憑,營業員無權收取現金特此聲明!」之戳記,原告等6人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上亦有相同之戳記。
原告等6人自行將款項交與花翊瑎,以致發生損害,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花翊瑎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受僱被告嘉
田公司,擔任營業組長,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輛保險、領牌、車款等業務。
㈡原告鄭志銘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嘉田公司購買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1部,並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告鄭志銘因花翊瑎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14日繳付現金183,750元予花翊瑎。
㈢原告張純香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嘉田公司購買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1部,並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告張純香因花翊瑎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14日繳付現金183,750元予花翊瑎。
㈣原告鍾文同(以順暉企業社名義購車)於102年6月間向被
告嘉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告鍾文同因花翊瑎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6日匯款554,239元予花翊瑎。
㈤原告張永滿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嘉田公司購買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告張永滿因花翊瑎向其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6日繳付現金276,312元予花翊瑎,嗣於103年6月6日繳付現金195,721元予花翊瑎,合計繳付現金472,033元予被告花翊瑎。
㈥原告張龍豪(以 黃淑招 名義購車)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嘉
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部,並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告張龍豪因花翊瑎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9日繳付現金235,283元予花翊瑎。
㈦原告黃瑞琴於103年9月間向被告嘉田公司購買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原告黃瑞琴因花翊瑎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4日繳付現金748,530元予花翊瑎。
㈧花翊瑎因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㈨花翊瑎於105年4月間分別賠付原告鍾文同、張龍豪、張永
滿、鄭志銘、張純香各2萬元,並於105年5月21日賠付原告黃瑞琴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等6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田公司賠償,有無理由?原告等6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原告等6人主張:花翊瑎自97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7
日止,受僱被告嘉田公司,擔任營業組長,負責銷售汽車及代收車輛保險、領牌、車款等業務。花翊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對原告鍾文同、張龍豪、張永滿、鄭志銘、張純香、黃瑞琴等6人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致原告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交付花翊瑎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花翊瑎取得上開款項後,部分用以繳付原告等6人之車輛貸款,其餘尚未代繳車貸之款項,則由花翊瑎侵占入己,嗣花翊瑎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於105年4月間分別賠付原告鍾文同、張龍豪、張永滿、鄭志銘、張純香各2萬元,另於105年5月21日賠付原告黃瑞琴10萬元,致原告鍾文同、張龍豪、張永滿、鄭志銘、張純香、黃瑞香分別受有263,540元、95,130元、336,903元、53,500元、53,500元、631,750元損害之事實,為花翊瑎所不爭執,而花翊瑎因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等6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參照)。查花翊瑎為被告嘉田公司之營業組長,係被告嘉田公司之受僱人,花翊瑎向原告等6人佯稱被告嘉田公司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致原告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花翊瑎,花翊瑎以此方式取得原告等6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而花翊瑎係藉由執行嘉田公司職務上機會為上開侵權行為,顯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則被告嘉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花翊瑎對於原告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等6人係在給付貸款期款的過程中被花翊瑎所騙,非花翊瑎執行職務範圍,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云云,洵無足取。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5號、93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嘉田公司於原告等6人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上,皆有加蓋「為確保現金安全,除訂金21,000元外,其餘車款一律匯入公司帳戶為憑,營業員無權收取現金特此聲明!」之藍色戳章,此有車輛訂購合約書6份在卷可佐,足證原告等
6人應可知悉於購車時,除訂金21,000元外,其餘車款需匯入被告嘉田公司帳戶,不得交予業務員收受現金,詎原告等
6人於向花翊瑎購車,並分別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妥車輛貸款後,竟未向被告嘉田公司查證是否該公司確有推出「提前繳清貸款之優惠方案」,即逕將尚未繳納完畢之車輛貸款餘額以現金繳付予花翊瑎收受,則原告等6人顯然違反其與被告嘉田公司間所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之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等6人就其等因此所需承擔之風險自難推卸責任,原告等6人上開疏失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因,應係與有過失,且與其等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嘉田公司抗辯原告等6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等6人本已辦妥車輛貸款或已以現金繳清車款,因貪圖花翊瑎所訛稱之現金折扣優惠,未經查證,即貿然將車貸款項以現金交付與花翊瑎,致該款項遭花翊瑎個人侵占入己,而花翊瑎利用其身為被告嘉田公司之營業組長,藉由實際接觸客戶之機會,向原告等6人詐騙財物,及被告嘉田公司就其所屬營業員之管理監督有明顯疏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嘉田公司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嘉田公司應負擔八成之責任,原告等6人負擔二成之責任為適當。又經過失相抵後,原告鍾文同、張龍豪、張永滿、鄭志銘、張純香、黃瑞琴等6人得請求被告嘉田公司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10,832元、76,104元、269,522元、42,800元、42,800元、50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6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
田公司給付原告鍾文同210,832元、原告張龍豪76,104元、原告張永滿269,522元、原告鄭志銘42,800元、原告張純香42,800元、原告黃瑞琴505,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嘉田公司之翌日即自105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淑美附表:
┌──┬───┬──────┬─────┬──────┐│編號│原告│原告交付花翊│花翊瑎未代│原告請求被告││││瑎之金額│繳車貸之金│賠償金額│││││額││├──┼───┼──────┼─────┼──────┤│一│鍾文同│554,239元│283,540元│263,540元│├──┼───┼──────┼─────┼──────┤│二│張龍豪│235,283元│115,130元│95,130元│├──┼───┼──────┼─────┼──────┤│三│張永滿│472,033元│356,903元│336,903元│├──┼───┼──────┼─────┼──────┤│四│鄭志銘│183,750元│73,500元│53,500元│├──┼───┼──────┼─────┼──────┤│五│張純香│183,750元│73,500元│53,500元│├──┼───┼──────┼─────┼──────┤│六│黃瑞琴│748,530元│731,750元│63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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