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文威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76,593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766元,循環利息部
分為2,22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73,766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自94年12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99,636
元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99
,636元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1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