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百川晶硯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吉
被   告   沈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依原告所提出之「百川晶
硯社區B區住戶規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
所在地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
卷第26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時
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雖為小額事件,惟規約明定合意管轄仍然是有效的
,住戶仍然要受拘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之
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為有效,本件自應由桃園地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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