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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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柯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
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
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56元,及其中255,700元
之部份,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8月26日止,尚計積欠消費記帳558,456元,
包含本金255,700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後,復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本件債務係基於信
用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荷蘭銀行,自該當本
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
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
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4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
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
%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合計6,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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