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奐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奐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奐諺透過施用毒品人口與 蔡慶衡 認識,並相互成為網路社群媒體FACEBOOK之聯絡人即該軟體設置之「好友」,得藉此連結相互傳送訊息。㈠民國106年10月
4日下午3時許,蔡慶衡利用電腦登入上述社群軟體,以該軟體簡訊與陳奐諺取得聯繫,欲向之購買第二級毒品,陳奐諺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之相約在臺中市沙鹿區(近臺中市北勢國民中學、沙鹿國民小學)某處道路旁交易,陳奐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後數分鐘後出現,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予蔡慶衡,並向之收取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另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經蔡慶衡與之聯繫後,陳奐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相約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槺新公園內,由陳奐諺交付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慶衡,並向之收取1,000元現金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蔡慶衡因施用毒品,於同月17日為警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奐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復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買受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足以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奐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蔡慶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查交易地點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107年度軍毒偵字第1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奐諺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雖認識蔡慶衡,但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106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4日與蔡慶衡見面、未去過沙鹿國小,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易付卡門號,但卡片已經遺失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購毒者蔡慶衡雖於警詢時指稱:我最近一次於106年
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陳諺」之男子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我都是用臉書跟他聯絡,另外他有1支手機0000000000號。我跟男子「陳諺」聯絡的臉書紀錄都被我刪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20頁)。 復陳 稱:我於第2次警詢筆錄陳述綽號「陳諺」男子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為我只是記在腦子裡所以才會記錯,後來警方跟我說門號可能是錯的,我才又用心想一下應該是0000000000號;「陳諺」還有使用0000000000號,我第一次做筆錄時沒有想到,後來我回去翻閱家裡臉書跟對話紀錄,發覺「陳諺」在臉書曾給我這支電話;我因為不想再跟「陳諺」聯絡,我記起來後提供警察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檢舉陳奐諺是因為警察說供出上手可以減刑,我堂弟叫 蔡慶翰 ,他之前因為吸毒,他的朋友認識陳奐諺,所以我認識陳奐諺,因為我弟弟跟他買毒我才知道,我用臉書跟陳奐諺聯繫,但現在資料已經沒有了。我106年10月初下午4-5點有向陳奐諺購買安非他命,講好在沙鹿國小對面的全家交易,就是公共電話的位置,10月14日是最近的交易日,也是陳奐諺來交易,他是來清水中央路槺新公園交易,都是以臉書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207頁、偵字第1753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家人報警後被抓進派出所,有供出毒品上手陳奐諺,我是透過朋友綽號「冰箱」之人介紹認識陳奐諺,蔡慶翰是我堂弟,他有吸毒但跟我的上手有沒有關係我不清楚。我當時沒有手機,都是透過臉書私訊跟臉書暱稱「陳諺」即陳奐諺聯絡,我們會約見面,如果要買1,000元會講1張,當時被告陳奐諺有提供我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否是他本人使用的號碼,我當時有提供「0000000000」這個門號給警方。我106年10月17日被抓,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有用臉書和「陳諺」聯絡,之後約在槺新公園內跟陳奐諺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月初則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陳奐諺,跟他約在沙鹿國小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用臉書確認好再去交易,都有交易成功,但因為我講跟毒品有關事情時,都會習慣聊完後就立即刪除紀錄,都沒有留存,所以沒有提供任何臉書的聯絡紀錄給警方。我曾經跟警方更正過提供的陳奐諺之手機號碼,陳奐諺的手機門號我抄在紙上,我一直想,因為抄的紙張也沒有留著,後來想了之後發現是錯的,才趕快去告訴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2頁)。證人蔡慶衡雖一再供稱有向被告陳奐諺購買第二級毒品,然就與被告認識過程此簡單之事實前後供述即屬不同,而證人竟得於刪除所有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亦無留存手寫電話號碼紙條之情況下,得以證稱第一次提供給警方之門號有誤,反覆思索後方想起是0000000000號,就此門號精密數字竟得以精確指認,實與常理不符;況證人既於106年10月18日警詢時即陳稱已將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刪除(見他字卷第20頁),又何能於後續之106年11月
8日警詢時,指稱翻閱臉書對話紀錄後,發現被告陳奐諺另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32頁)?此顯屬矛盾,證人前開證述之可信性,已屬有疑。
㈡又本案檢察官以證人蔡慶衡指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陳奐諺供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於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手機上使用,即推論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106年10月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0月1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慶衡,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惟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第17533號卷第28頁),且106年10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確係於臺中市○○區○○路○○○號、購毒者蔡慶衡指稱當天有以公共電話密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然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張譯亓,至106年11月
2日尚未有停用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陳奐諺於106年10月4日下午3、4時許是否確有使用該門號已屬有疑,且基地台位置僅得證明門號使用人有於基地台接收範圍之位置,尚無法證明門號使用人於該處從事何行為,當無法證明被告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至檢察官雖另認為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以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為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蔡慶衡,惟基地台位置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該處為販賣毒品行為,已如前述,均難單憑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位於沙鹿地區即遽認為門號使用人為被告、並推論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基此,訊之證人蔡慶衡固證稱向被告購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節,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除證人蔡慶衡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查無相關通聯譯文可供佐證,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使用門號資料,已無法證明使用人為何人,更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無從為證人蔡慶衡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蔡慶衡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