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鴻儒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罰執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鴻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鴻儒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受刑人廖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元│├──────┼─────────────┼─────────────┤│犯罪日期│104年2月14日下午5時│104年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96│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97││年度案號│、1497號│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79號│104年度易字第279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31日│││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79號│104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7日│104年8月19日│││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48│雲林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5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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