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清河於民國108年8月31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泛潮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劉清河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半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鄉○○路上走而已,我認為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24毫克而已云云。
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諸立法理由至明。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即應以本罪相繩,毋再就其行駛地點等客觀狀態判定之必要。被告被訴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1頁),被告對此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認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甚明。又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須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儀器依法定程序操作後所得之結果,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僅憑個人主觀感受所能得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刑(詳後述),當已知悉相關規定及相關酒測程序,其信口辯稱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24毫克云云,顯乏實據,非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嗣於10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97、100年間即有酒駕前科,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除累犯部分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且前經法院多次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不宜過寬;並衡以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