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被告假釋出監日期更正為「108年4月8日」、第6至8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 林易陞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與林易陞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生實害,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1號被告張永緣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三街某處工地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林易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易陞自陳右手、右腳擦挫傷,然未具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張永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易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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