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冠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冠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江冠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霆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林厝派出所對面之土虱店飲酒,迄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煒凱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因民眾檢舉有人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口員東國小前打架,經警據報前往察看,當場發現江冠霆酒味濃厚,乃測試江冠霆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冠霆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黃煒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值每公升0.28毫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