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及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等約定,兩造已約定雙方如因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及23頁),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105年11月25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為期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73%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40萬7,47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另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0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於106年11月6日將前開借款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為期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
6%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9萬4,638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特定目的外使用個人資料之個別條款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