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林樹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7.04%。詎被告自107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2,718,935元(其中含本金2,688,468元、107年6月15日至107年7月15日止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9,967元、其他費用500元)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聲明所主張之金額並無爭執,但認為所適用之利率太高,其目前無法清償,希望可以進行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帳戶查詢表、循環信用利息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欠款之金額,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以年利率7.04%計息過高云云,然此核與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定:「發卡機構若提供之循環利率係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該浮動式利率(以年息20%為上限,自104/9/1調為15%)=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即ARMs利率,該利率於每年
2、5、8、11月23日於發卡機構網站公告調整)+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該加碼利率區間為5.97%~17.47%,104/9/1起為5.97%~13.47%)……上述循環信用利率至少3個月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往來狀況及整體金融信用表現(包括但不限於延滯狀況、繳款行為、短期資金需求行為、總負債曝險金額、授信產品額度使用率情形、近期新增曝險狀況、授信異常、支票拒往、退票、強制停卡、申請債務協商等),並考量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進行評核調整」相符,亦即原告得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之範圍內,依持卡人即被告之債信、還款等狀況調整其所適用循環信用年利率。是其以年息7.04%計息,尚在前開利率範圍內,即無不合,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最後付息日│利息│││(新臺幣)│(新臺幣)│├──────┬─────┤│││││起迄日│計算標準│├───┼──────┼──────┼───────┼──────┼─────┤│信用卡│2,718,935元│2,688,468元│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16│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7.04%││││││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