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清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民國一○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本件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然聲請人閱覽民國10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後發覺該筆錄僅記載要旨,而當日證人證述為該事件之重點,為徹底了解證人詳實證述內容以利上訴審之答辯,並釐清證人有無說謊虛偽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106年9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該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本件聲請合於上開期限之規定;又聲請人 陳明 因筆錄僅記載要旨,其為上訴答辯而有明瞭證人詳細證述內容及釐清事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106年9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