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煌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煌翔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直行,於該凌晨3時5分許,行經長興街與紹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撞擊沿長興街西向東行走之告訴人 蔡佳家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臀部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