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21號,移請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第4312號、第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泓毅係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予「 林智威 」使用。後「林智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林姵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邱瑋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陳泳樺 、 莊敏宏 、 黃文成 、 郭志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李佩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黃嬿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毅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迭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下稱偵16221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3頁、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卷《下稱偵18183卷》第253至255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卷第7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6050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偵16221卷第25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邱瑋健、陳泳樺、莊敏宏、黃文成、李佩思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黃嬿瑾部分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郭志強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林姵蓁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自白,復於法院審理中,就被訴洗錢罪名為認罪表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判決,容有未恰。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所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然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65頁至第72頁),復為本件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合計達194萬9,000元,亦未與任一位告訴人和解或表達歉意之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尚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以一個帳戶3萬元之高價,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與一般無代價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相比,惡性更高,又本件告訴人因本案受騙匯款金額甚高,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貪圖小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經告訴人莊敏宏、邱瑋健、陳泳樺、黃嬿瑾、黃文成、李佩思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偵16221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稱並未拿到約定之報酬3萬元(偵16221卷第73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偵查書類1.林姵蓁109年7月21日在網路以「 陳姐 出擊」投資平台名義刊登投資訊息,並邀約參與投資,嗣佯以須先行給付手續費始得領回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1日17時21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姵蓁警詢之陳述(偵16221卷第13頁至第17頁)2.LINE對話紀錄、臉書「陳姐出擊」粉絲專頁截圖(偵16221卷第61頁至第6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7月22日13時46分,3萬元2.黃文成109年7月初以投資名義邀約加入LINE群組參與投資,嗣佯以辦理領取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0日18時59分,3萬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成警詢之陳述(偵18183卷第17頁至第20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8183卷第147頁)3.LINE對話紀錄(偵18183卷第157頁至第22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併案意旨書3.邱瑋健109年7月15日在FB以「陳姐出擊」投資平台名義刊登投資訊息,並邀約LINE群組參與投資,嗣佯以辦理領取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0日12時38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2時6分許),10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邱瑋健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83號卷《下稱偵20483卷》第51至57頁)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483卷第73頁)3.LINE對話紀錄、臉書「陳姐出擊」粉絲專頁截圖(偵20483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併案意旨書4.李佩思109年7月15日以投資名義邀約加入LINE群組參與投資,嗣佯以辦理領取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2日14時42分,20萬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4時24分許,22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思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3號卷《下稱偵543卷》第23頁至第24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43卷第43頁)3.網路詐騙平臺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543卷第45頁至第4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併案意旨書5.陳泳樺109年7月17日在FB以「陳姐出擊」名義刊登投資訊息,並邀約LINE群組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1日15時7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樺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下稱偵2942卷》第9至11頁)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偵2942卷第41頁)3.臉書「陳姐的出擊」粉絲專頁截圖、NewCentury新世紀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2942卷第65頁至第7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併案意旨書109年7月22日12時1分許,5萬元6.莊敏宏109年7月15日以博弈名義邀約加入LINE群組參與投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1日19時53分,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莊敏宏警詢之陳述(偵2942卷第13頁至第15頁)2.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2942卷第43至47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942卷第49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20483號、110年度偵字第543號、第2942號併案意旨書同日19時59分,1萬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9時58分許)7.黃嬿瑾109年7月11日在FB以「德哥」之暱稱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並邀約加入LINE群組參與投資,嗣佯以須先行給付手續費始得領回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1日17時56分,5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嬿瑾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下稱偵4312卷》第7頁至第12頁)2.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偵4312卷第71頁至第9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併案意旨書同日21時4分,2萬元109年7月22日10時53分,5萬元同日14時6分,5萬元同日14時6分,1萬元同日15時35分,4萬9,985元同日15時37分,5萬元同日15時40分,4萬元同日15時51分,1萬0,015元8.郭志強109年7月中旬在FB以LINE「HappyExpress」之帳號邀約加入EXOINVESTTRDEARPLATFORM投資未來1.2參與投資,再依LINE之暱稱「MELO」報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7月21日14時1分,5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郭志強警詢之陳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下稱偵6562卷》第21至24頁)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3張(偵6562卷第41頁)3.投資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6562卷第44至57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62號併案意旨書同日14時7分,3萬元同日14時16分,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