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信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信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信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信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表:受刑人施信 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4日│103年1月29日│103年2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第119號、245號、│第119號、245號、││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04號│104年度偵字第90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104年度訴緝字第7││實│││號、8號、104年度│號、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52號│訴字第152號││├───┼─────────┼─────────┼─────────┤││判決日│103年2月14日│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104年度訴緝字第7││決│││號、8號、104年度│號、8號、104年度│││││訴字第152號│訴字第152號││├───┼─────────┼─────────┼─────────┤││確定日│103年3月3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同左)│││察署104年執緝字第│察署104年執字第13││││72號│63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