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105號、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文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9月4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3年9月4日2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李文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村街○○○巷○○弄○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8日18時許,李文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前空地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及驗餘淨重
0.8468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李文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6日12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四湖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9日21時,李文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號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㈠: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9月25日,R00-0000-000號)。㈡: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2月6日,KH/2015/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4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㈢、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04年3月19日,R00-0000-000號)、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更正為104年1月18日17時許。㈡、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㈢、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在犯罪事實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
1支於犯罪事實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本件犯行均屬累犯,亦無違誤。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