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信傑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鄉○○○○○道路崙後段(台61線P49橋墩旁)與該處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適 王秋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廖信傑之右側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岔路口,亦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而未能暫停禮讓廖信傑之幹縣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秋鎂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癲癇、左側肋骨骨折及高血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外傷後失智等情,導致其所受傷害已達意識上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他人協助管灌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廖信傑於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檢察官指定許淑娟為代行告訴人後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告訴之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89號、85年度臺非字第290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王秋鎂於事故發生後,造成失智,意識上無法跟外界溝通,需人協助管灌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陪伴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5729號卷第20頁),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已離婚,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有戶籍資料(本院簡字卷第6頁),是檢察官於103年10月2日指定許淑娟為代行告訴人,許淑娟並於同日提出告訴,本件告訴程式應屬合法。至於調解筆錄雖載明,許淑娟同意撤回告訴,然本件告訴係由許淑娟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提出,然代行告訴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無撤回告訴之權,是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供述、代行告訴人許淑娟之指訴、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上開傷勢造成失智,意識上無法跟外界溝通,需人協助管灌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陪伴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已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雖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仍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失智,生活無法自理,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並與許淑娟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狀況,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經營飲料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並斟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