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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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 李佳玲 被告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甲○○、次女乙○○,被告婚後長期酗酒,曾多次酒後對原告施暴成傷,原告曾於94年9月23日於遭被告施暴後前往驗傷,且被告染有吸毒之惡習,被告經常情緒不穩,且身上、車上、房間不時有怪味,故原告認為被告應有吸毒。至被告之父 吳進陽 於數周前來原告娘家時,曾對原告之父李登祥承認被告吸毒,原告因前揭事實與被告感情破裂,無法忍受如此婚姻之存續,故於民國102年11月間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逾二年半,顯見兩造感情破裂,確已無法復合。綜上,原告已無法繼續忍受與被告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說酗酒是因為我自己做生意,半夜殺鴨,下午擺攤做點心類的生意,他說沒有買飯給小孩是因為小孩有時候不吃,阿公阿嬤也沒有辦法。我承認我有吸毒,我會對小孩大小聲,是因為我小孩在學校會用騙的方式,我都跟小孩說我不喜歡人家說謊,所以我壓力大。去年9月或是10月的時候我有使用K他命,後來被警察抓,然後有罰錢上課。原告102年11月搬回去娘家住,但是103年3月前我都有去娘家拜託他回家。從那時候就沒有住一起了。我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 吳展帆 、吳
芷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間搬回娘家居住,為被告所承認,
堪認為真,原告搬回娘家後,除被告於103年3月前有前往原告娘家外,即無往來互動,可見兩造顯然已有當長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時間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曾意圖挽回被告未果,顯見原告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另被告有吸毒之行為,此為被當所自承,其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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