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478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李明義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件: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被告李明義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46現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義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擔任司機職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9時4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興業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應知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等左轉燈號誌亮起,即逕自違規進行左轉,適有 林俊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遂與李明義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俊廷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神經軸突損傷之傷害。李明義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5年6月17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依附卷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載之行車畫面所示,被告確未等待前揭交岔路口處之左轉燈號誌亮起,即逕自駕車進行左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陳泰緯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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