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黃忠義 被告 沈盈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沈盈州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騙取借貸行詐騙
之實,欠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4,800元。其次,被告另自104年6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詐騙合約金、違約金總計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並造成公司營運財物之損失及名譽之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欠款共計254,800元。
⒉被告詐騙之合約金及解約金共計50,000元。
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法
請求精神賠償100,000元、公司名譽損失賠償100,000元及公司營運財物損失賠償150,000元,合計350,000元。
⒋綜上,共計請求654,8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自104年7月起,在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街○○號2樓,下稱嘉南貨運公司)擔任臨時工一職,原告則為嘉南貨運公司之董事。被告明知其並未在惠成有限公司(下稱惠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與惠成公司從無往來,自無介紹惠成公司與嘉南貨運公司合作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⒈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原告居處內,向原告佯稱其為惠成公司代理人,可由惠成公司安排嘉南貨運公司工作且保證獲利云云,並以虛構之惠成公司負責人 賴俊成 名義撰擬內容為惠成公司安排介紹嘉南貨運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且於前開合約書上之惠成公司負責(誤載為者)人賴俊成處,填具虛構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捺印個人指印於其上,及於代理負責(誤載為者)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捺印指印,表示惠成公司負責人賴俊成授權被告與嘉南貨運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之用意,被告即持前開偽造之合約書向原告行使之,致原告信以為真,依被告之要求,交付所謂之合約金27,000元予被告。⒉嗣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原告上址居處內,再向原告誆稱因嘉南貨運公司無法配合惠成公司之要求,惠成公司要求解約云云,並自以惠成公司代理人名義撰擬內容為嘉南貨運公司無法配合惠成公司工作等不實內容之解約書,且於前開解約書惠成公司代理負責人處填具自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捺印指印,表示惠成公司與嘉南貨運公司解約之用意,被告即持前開偽造之解約書向原告行使之,致原告信以為真,依被告之要求,交付所謂之解約金23,000元予被告,原告為支付合約金及解約金因而共計交付被告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惠成公司、賴俊成之事實,為被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中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解約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18號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原告被詐騙之合約金及解約金共計50,000元部分:原告遭被
告詐騙而交付合約金及解約金共計50,000元與被告,此50,000元為原告因被告之詐騙行為所受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欠款254,8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上開欠款254,800元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65號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原告就254,800元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而交付金錢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嘉南貨運公司名譽損失100,000元及營運財物損失150,000
元部分:上開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縱令嘉南貨運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有請求權之人亦係嘉南貨運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嘉南貨運公司名譽及營運財物,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0,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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