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原告 陳佳全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李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4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計
2年又2個月)之利息新臺幣(下同)1,206,115元、違約金4,397,614元(合計5,603,729元);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自
106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6,388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利息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94個月,是核定後段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360,472元(計算式:46,388元/月×94月=4,360,472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64,201元(計算式:5,603,729元+4,360,472元=9,964,2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6,539元,應再補繳43,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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