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艷
吳文郁
李珠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素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珠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器具即撲克牌39張、骰子2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素艷、吳文郁、李珠容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起,在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雲101鄉道與雲23鄉道路口旁之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紙牌推筒子」(俗稱「目賊仔」)之方式賭博財物,押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由徐素艷擔任莊家擲骰子,依點數決定誰先發牌,每位賭客發2張撲克牌,2張牌點數相加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超過10點即比個位數,對子(即2張牌點數一樣,花色不一樣)最大,賭客之點數大於莊家,莊家即賠付賭客押注金;賭客之點數小於莊家時,押注金即由莊家贏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該處處理糾紛時,徐素艷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賭博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該土地公廟桌椅旁之垃圾桶內取出其持有之撲克牌39張、骰子2顆等賭具交付員警,並供述其賭博犯行,願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素艷、吳文郁、李珠容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張。
㈣扣案之賭具撲克牌39張、骰子2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徐素艷、吳文郁、李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本件警方係據報前去處理妨害自由案,當時該土地公廟並無人在,被告徐素艷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賭博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該土地公廟桌椅旁之垃圾桶內取出其持有之撲克牌39張、骰子2顆等賭具交付員警,並供述其犯行,願受裁判等情,為被告徐素艷於警詢筆錄中供述甚明,並有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素艷、李珠容均無前科;被告吳文郁前有賭博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復酌其等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賭具撲克牌39張、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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