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慧筆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慧筆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甲字000應召員」更正為「甲字000應召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慧筆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42號被告翁慧筆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慧筆明知其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其為民國106年精誠甲字000號應召員,依規定應於106年6月12日接受教育召集,前往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營區報到,而該教育召集令已由翁慧筆於106年5月2日簽收,詎翁慧筆於收受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慧筆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步兵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