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
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晉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晉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之住處內,先後明示同意至其住處拜訪之友人 蘇林驛 、 郭峻豪 先後取用其放置於屋內桌上且已裝有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以此方式分別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僅供個人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蘇林驛、郭峻豪(其2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蘇林驛部分,另案偵辦中;郭峻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屋內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進而追查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胡晉豪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度偵字第82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轉讓毒品者郭峻豪、蘇林驛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結證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 張智翔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按即證人郭峻豪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證人蘇林驛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經警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院搜索票、前開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而按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87年5月20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施行,乃提高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亦為終審機關最高法院在類似案件中多採此相同看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第2345號、第2210號、第1558號、第340號、第165號、第8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可資參攷)。㈡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105年2月15日為本案
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係未成年人,又查被告係同意任由友人蘇林驛、郭峻豪2人分別無償施用其原放置於屋內桌上且其內已裝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以供渠2人個人單次施用該禁藥各1次,而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本非廉價便宜之物,自難認被告無償提供該個人單次施用之吸食器內所裝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故認為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供前揭個人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第9條之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書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之研討結果,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乃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
8點參照)。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法規競合理論及「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如前述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規定,終審機關在類似案件中亦多採相同看法,俱詳如前述所載,是起訴法條尚有誤會,又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中對被告為藥事法上開條文之告知(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各人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雖地點同一,但時間上已有相隔,且轉讓對象非同ㄧ人(參見偵查卷第52頁),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堪認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前揭2人各1次,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及罔顧他人健康,恣意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前揭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禁藥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及其甫成年、自述高中肄業、父母離異、獨自生活、前於八方雲集工作、現因妨害公務案而入監服刑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吸食器1組雖未送驗而無從認定其內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但係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桌上查獲,並為被告所有,供前揭友人無償施用吸食器內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證人警員張智翔、友人郭峻豪及被告證述、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2頁反面、第56頁、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係被告所有,但因被告係供前揭友人施用前揭扣案吸食器內的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另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中取用,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電子磅秤1個係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而扣案電子磅秤1個係案外人黃家毅所有並留置於被告住處,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該等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